摘要:摘要:結合外國教唆自殺行為刑事立法和中國相關理論爭議分析近年來出現的利用自殺游戲及利用PUA精神控制手段進行的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可罰性,將教唆自殺行為單獨定罪并將精神
摘要:結合外國教唆自殺行為刑事立法和中國相關理論爭議分析近年來出現的利用自殺游戲及利用PUA精神控制手段進行的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可罰性,將教唆自殺行為單獨定罪并將精神控制規定為特殊的教唆形式是應然之舉?????????????????????????????。對新型教唆自殺行為,在我國現行立法對教唆他人自殺行為未進行明文規定的立法框架下,能夠認定有故意殺人間接正犯性質的可直接按故意殺人罪處理,反之則不得定罪處罰?????????????????????????????。
關鍵詞:新型教唆自殺;教唆自殺可罰;精神控制;故意殺人;立法
自殺是行為人基于意志自由而自己決定結束生命的行為。[1]74在刑法史上,基于宗教等原因,自殺曾經被作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公元452年,阿萊斯宗教議會起始將自殺規定為“犯罪”行為。[2]164但近現代以來,自殺行為逐步不再作為犯罪行為被處罰。英國在1961年頒布“自殺法案”從而廢除了“自殺罪”,是西方最后一個廢止該罪的國家。[2]166現代世界各國的刑法只將他殺行為以故意殺人罪等犯罪論處。教唆自殺行為介于不構成犯罪的純粹自殺行為和構成犯罪的故意殺人行為之間的灰色地帶,其刑事可罰性、與故意殺人罪的關系存在諸多爭議和分歧。教唆自殺,是指故意取引誘、慫恿、欺騙等手段,引發他人自殺意志且最終導致他人實施自殺的行為。[1]74自21世紀以來,基于信息網絡和新型精神控制手段新型教唆自殺行為也日益增多。對這些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類型及其刑事可罰性、定罪量刑疑難問題進行分析,具有較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類型分析
近年來的新型教唆他人自殺行為主要有以下類型:
(一)利用自殺游戲教唆他人自殺
教唆自殺中的引誘、慫恿和欺騙等方式最為通常的表現形式是面對面交流。但是隨著互聯網的日益發達,通過網絡平臺進行心理/精神控制這一新型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類型導致的自殺事件層出不窮。2016-2017年間,以互聯網為依托的“藍鯨死亡游戲”在俄羅斯始發興盛,此后迅速蔓延至哈薩克斯坦、英國等國家,該游戲導致了俄羅斯近130名青年自殺,同時在我國也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藍鯨死亡游戲”與其他的普通網絡游戲在形式上相去不遠,但本質上卻大相徑庭,實際上,“藍鯨死亡游戲”的游戲任務中暗含了一套借助于網絡空間的精神操控系統。該游戲的角色分為組織者而和參與者,組織者借助網絡平臺發布大量的宣傳信息用以吸引潛在的受害者,其后在網絡空間中發送游戲任務,通過施加指令、恐嚇以及心理挾持等手段實現行為和精神的雙重控制,誘引參與者完成各項任務,并最終引導參與者自殺。
(二)利用PUA教唆他人自殺
PUA是一種源自美國的行為類型,其全稱為Pick Up Artist,最通常的譯名是搭訕藝術家,也被稱為把妹達人、戀愛大師。旨在通過包裝自己,加速目標人物與自身的交往進度,最終實現與目標人物發生性關系這一目的。初代PUA的最終目的在于確定兩性關系,經過演化,現在的PUA已然變成了情感虐待的代名詞。PUA的行為人通過學習一系列課程,通過五步陷阱法(好奇陷阱、探索陷阱、著迷陷阱、摧毀陷阱、情感虐待陷阱)使被害人逐步喪失理智,最終自殺。在2018年5月,有一名中國記者揭露了一個被稱為“享妞軍團”的組織,該PUA組織為達到情感操控這一目的,兜售具有情感控制內容的課程,這一組織甚至不惜鼓勵目標女性自殺來滿足自己的控制心理。在2019年5月,江蘇省網警依據《網絡安全法》查處了一起搭建網站兜售非法PUA教程的信息行政案件,這是我國首次發布PUA相關案件信息。2019年10月9日,北大法學院女學生包麗因被男友PUA而自殺,PUA開始受到大眾的廣泛關注。至此,PUA已然屬于一種典型的精神控制行為。
PUA及“藍鯨死亡游戲”中行為人設置的一系列任務展現出了一個典型的精神控制流程:行為人逐漸剝奪被害人的感覺、知覺,使其形成意念上的盲信偏執,進而失去社會一般人所擁有的正常判斷能力,最終誘導被害人自殺。[3]201
二、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外國刑法立法考察
對于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是否被規定為犯罪,外國刑法上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不同的主張。
(一)肯定說
不同國家在立法上對于教唆自殺行為的具體規定的表述不盡相同,但大多數國家均認為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具有刑事可罰性,同時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納入了本國刑事規制范疇。然而境外多數國家并沒有采取將教唆自殺罪作為故意殺人罪的行為類型的方式進行規定,而是將其與故意殺人罪分別進行規制,可見教唆他人自殺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之間存在區別是被多數國家所普遍認可的。但各國在對教唆自殺行為入罪范圍的標準上存在一定的差異。
1.限定犯罪動機說
這種立法例對教唆自殺入罪的范圍在犯罪動機方面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如瑞士《刑法》第115條規定:“出于利己動機,教唆或者幫助他人自殺,而其自殺已遂或未遂者,處5年以下重懲役或輕懲役。”[1]73這種立法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動機,然而主觀動機的判斷往往是十分復雜、困難的,存在很大的主觀成分,這對于法官來說是較大的考驗。在瑞士的司法實踐當中,絕大多數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都被認定為缺乏利己動機,這就使得該條款在現實當中的作用沒有得以發揮。[4]172
2.不限定犯罪動機說
多數國家的刑法立法并未在動機上對教唆自殺行為的入罪范圍進行限制。但在是否以被教唆者實施自殺為入罪的必要條件上存在不同。
(1)不以自殺行為實施為必要說。在此立法體例之下,只要教唆行為人實施了教唆他人的行為就能夠被認定為成立教唆自殺罪,行為人的教唆行為是否造成了被教唆人實際的死亡后果在所不論。如《新西蘭刑事法典》第17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判處十四年以下監禁:鼓勵、勸誘,促使他人自殺的,且他人因被鼓勵,勸誘,而自殺或意圖自殺的;……。”[5]這種立法模式下,即使被教唆人只是意圖自殺而沒有實際自殺,也可以構成犯罪。
(2)以自殺行為實施為必要說。這種立法要求行為人不僅實施了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并且要求該行為實際造成了被教唆人實施自殺行為的結果,只有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才能對教唆行為人予以處罰。如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第580條規定:“指使他人自殺的,鼓勵他人自殺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為自殺的實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殺發生,處五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殺沒有發生,只要因自殺未遂而導致嚴重的或者極為嚴重的人身傷害,處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6]
(二)否定說
對于自殺參與行為,德國刑法長期以來都不以犯罪論處。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德國刑事立法已然為自殺者的生命法益進行了充足的保護。若實施自殺行為是因自殺者受到強迫或欺騙,而教唆行為人利用了自殺者這種意思瑕疵,在此情況下,教唆行為人可直接被認定為觸犯故意殺人罪,屬于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另一方面,想要證明教唆行為人實施的教唆行為為自殺者的自殺行為提供了原因力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很困難的。[4]169-170正因如此,德國雖未增設處罰自殺參與行為的立法,但司法實踐中并未出現難以容忍的刑事處罰漏洞。2015年11月6日,德國通過修訂后的新刑法,新《刑法》將第217條修訂為“業務性促進自殺罪”,將以促使他人自殺為特定目的進而業務性地促使他人自殺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范疇。[4]168德國把遏止死亡介助社團的行為、禁止有組織的自殺參與行為作為其此次立法宗旨,但需明晰的是,業務性促進自殺行為與通大多數國家普遍規定的自殺參與行為在主客觀方面均存在差異?????????????????????????????。據《德國刑法》第217條條文的表述,在客觀方面,前罪要求行為人業務性得為自殺者提供、創造或引薦自殺機會,且行為人必須為自殺者的自殺行為創造了實際可行性,若只是單純在心理上對他人加以影響,不能被認定為該罪。而被促進人是否實施或是否成功實施了自殺行為在所不問,行為人只需實施提供、創設或介紹機會的行為即成立該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至少為間接故意,同時還要求行為人具有促進他人自殺的動機。[4]174-177而后罪不具有業務性,大多數情形下也不具有“促使他人自殺”這一特定目的。大多數德國學者所持的觀點是,只要自殺者在其實施自殺行為的過程中出現危及他人的合法權益這一唯一例外,而僅造成了自殺者其個人這一單獨個體的死亡結果,即能夠認定為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即可被排除在刑事不法的范疇之外;按照體系解釋也難以將自殺行為評價為故意殺人或謀殺的構成條件;既然自殺行為自身不違法,那么教唆自殺也就不成立犯罪。可見,此次立法實質上并未否定德國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學界在過去的一百多年來一直遵循的自殺參與行為不可罰這一基本原則。
三、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定性的中國刑法理論爭議
我國目前的刑事立法體例中并未規定將教唆殺人罪獨立成罪,但我國刑法理論界對與是否應當將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人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這一問題存在很大爭議。對于該問題,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學說:
(一)無罪說
持無罪說的學者認為,對于教唆自殺行為的行為人不能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包括:
1.自殺具有合法性
具體理由如下:(1)人享有生的權利,同時享有死的自由。如果認為一個人應當對自己的人生負責,那么這個人就可以自我侵害。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如果不存在任何的外在障礙能夠影響一個具有責任能力的人不實施自殺行為,[7]68但該行為人仍舊是基于自己完全的自由意志實施了自殺行為,其處置自身生命法益的自殺行為在法規范上是能夠被認可的。自殺即是發生在自殺者完全自由的自主決定權范疇之內的純粹自我侵害,應被排除于刑事不法范疇之外。(2)自殺是個人支配和處分自身生命法益的自由,死亡這一自殺結果對于自殺者本人來說不屬于侵害自殺者法益的范圍,與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根本不相符,因此自殺行為人與教唆自殺行為人之間沒有區分正犯與共犯的必要性。[8]同時,教唆自殺行為人的行為并沒有阻礙自殺者的意志自由,僅僅為自殺者行使自主決定權提供了外在可能性或條件,因此教唆自殺行為也不能被評價為不法行為。
2.實行行為不存在
陳興良教授指出,不是教唆行為而是自殺行為造成自殺者的死亡結果,自殺行為本身不屬于犯罪行為,即使教唆行為人的行為滿足了必需的犯罪構成要件,其也仍舊不具備實行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犯罪行為,也即教唆自殺行為不能從自殺行為處獲取犯罪性;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與故意殺害他人的行為不同,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在我國并未被規定為犯罪行為,實質是法無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應作為故意殺人罪被處罰。[1]75-76
(二)有罪說
持有罪說的學者認為,對于教唆自殺行為的行為人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主要理由包括:
1.自殺具有違法性
具體理由如下:(1)我國《民法總則》第101條明文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楊立新教授認為自然人享有有限的生命支配權,換句話說,自然人在處分生命法益上的自主決定權并不是絕對的。[10]生命平等至上是法理上的絕對論理,對于生命法益而言,任何人包括自己都不得隨意處分。[11]生命屬于個人法益,雖然人對于自身享有的法益具有自主決定權,但是生命法益是特殊法益,是包括自己決定權在內的一切權利或價值的根源,自主決定權必須讓步于生命法益,因此應當例外的承認“刑法家長主義”。[12]99基于刑民一致性理論及“刑法家長主義”,自殺者的自殺行為不能得到刑法的承認。(2)自殺行為是由自殺者自己的意志所決定的,因此自殺行為的違法性有所降低,甚至降低到不值得處罰的地步。但根據“違法是連帶的,責任是個別的”,正犯與共犯在違法上的“質”是統一的,但兩者在違法上的“量”并不完全等同,因而無論是正犯行為還是共犯行為都需要受到刑事處罰。[12]106-107正是共犯實施的教唆他人自殺這一行為引起了正犯實施的侵害自身生命法益的行為,共犯行為對正犯侵害生命重大法益的行為提供的原因雖然是間接的,但同時也是非常重要的,這才是共犯行為受到處罰的實質根源。[13]即使單純的教唆自殺行為不具有直接且現實的法益侵害危險,但是該行為本身對作為人最基本權益的生命權所造成的威脅是十分明顯的,因而有必要對該行為予以適當處罰。
2.教唆自殺行為為死亡結果提供原因力
我國通說認為,教唆自殺行為與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行為的概念并不等同,但正教唆行為人實施了教唆自殺行為才導致了被教唆人的死亡結果,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即前者為后者的發生提供了原因力,所以一般來說應當直接按照故意殺人罪進行定罪處罰。[14]其中,教唆行為與自殺行為不是互不相關的單個危害行為,兩者均為了實現一個統一的法益侵害目標,均是客觀存在的原因力,二者互為條件,當教唆行為與自殺行為結合在一起以后才形成了全部的原因力并由此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后果。對教唆自殺行為進行處罰的依據即在于教唆自殺行為與自殺行為結合后一同對生命法益造成了侵害。[15]
四、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實然和應然刑法規制
(一)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實然刑法規制
1.我國現行法律未對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處理
我國現行的立法框架并未規制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通常將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與故意殺人罪等同,進而參照我國《刑法》第232條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基于當前我國立法體例,有部分學者主張,因《刑法》第232條以保護作為人格自由發展基石的生命法益為規范目的,禁止任何人剝奪該法益,[19]自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理由在于自殺行為剝奪了持續發展中的人格的生命法益,自殺行為本身具備違法性,只是由于自殺行為是自殺者實現自主決定權的后果,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自殺行為不具有可責性。自殺行為作為正犯行為雖然違法但不可罰,但根據違法連帶性原理和共犯從屬性原理,正犯承擔的是第一次責任,共犯承擔的是二次責任,教唆自殺行為雖然是共犯行為,但教唆行為人作為故意殺人罪的共犯仍舊應當在正犯擔責后承擔第二次責任。教唆他人自殺的教唆者通過利用他人的行為來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行為無疑具有對生命法益的侵害性,因而對教唆者應該按照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予以論處。[12]111也有部分學者指出,只有增設教唆他人自殺罪才能將教唆他人自殺罪定罪處罰,否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對該行為進行認定。[17]
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的立法框架下,不能直接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作為故意殺人罪的一種行為類型進行處理。只有在前者能夠認定為具備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性質時,才可以將其作為故意殺人的行為形式進行處理。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以下三種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可以作為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的行為類型予以認定:(1)因欺騙行為導致兒童或精神病人這類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自殺的;(2)因存在特定權勢或特殊關系讓自殺者遭受到心理強制進而自殺的;(3)因教唆行為導致自殺者對生命法益的處分產生認識錯誤的。[20]對于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行為類型,不能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從客觀方面來看,教唆自殺行為對于死亡結果的產生起到的僅僅是間接作用,教唆自殺行為是與自殺行為結合后共同作用于自殺者,是兩者的合力提供了完整的原因力;而故意殺人行為最通常的表現形式即是行為人獨立實施并完成了殺人行為,為死者的死亡結果提供的是直接作用,殺人這單一行為即具備了完整的原因力。基于此,教唆自殺行為與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不宜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評價為故意殺人行為?????????????????????????????。我國現行法律未能對教唆他人自殺罪進行規定屬于刑事立法上的漏洞,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在刑法中單獨規定成罪實為應然之舉。[1]75-76
2.我國現行法律對精神控制行為的處理
精神控制的特性在于行為本身具有無形性且控制程度無法量化,也正是因此特性使得精神控制行為難以被刑法明文規定禁止。[3]204自殺游戲、PUA這兩種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共性,都是利用精神控制手段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屬于新型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在新型教唆自殺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時對其應當如何進行定性是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均亟待解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該條雖并未直接將精神控制一詞寫入條文,但明確把通過制造、散布迷信邪說這類典型的精神控制行為來滿足教唆他人自殺的犯罪目的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對通過精神控制手段造成他人自殺的行為有進行規制的相當必要性。
張明楷教授指出:“憑借某種權勢或者利用某種特殊關系,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控制辦法,促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21]也有學者持類似觀點,其認為使用心理學的知識,通過游戲等途徑誘騙、逼迫、教唆本無自殺想法的人產生自殺想法進而自殺的,與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自殺等同,對此類行為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22]以上認為心理/精神控制行為屬于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類型的觀點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對其也不宜直接定性為故意殺人行為。在此類新型教唆自殺犯罪中,如果被害人未成年,對于教唆行為人則可以直接按照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論處,這是因為未成年人是刑法的重點保護對象。但是在被害人屬于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時,對教唆行為人的處理與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時無異而等同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不免有些牽強。
筆者認為,自殺游戲、PUA作為一種新型的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因教唆他人自殺行為不能被評價為故意殺人行為,那么這種新型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作為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一種行為類型,自然也不能被評價為故意殺人行為。
(二)新型教唆自殺行為的應然刑法規制
我國法律未對教唆自殺行為予以規制。自殺行為違法,依據違法連帶性原理,教唆自殺行為當然也違法。教唆他人自殺的教唆者針對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法益,但教唆行為人不屬于被害人的范疇,因此不具備自殺者所具備的不可責的因由,基于此,我國刑法對教唆自殺行為進行定罪處罰屬于正當化事由。換言之,我國刑法應當對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進行規制,并應當將通過精神控制手段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類型化認定為一種新型的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類型,與故意殺人罪進行體系性銜接。在現有的立法技術下,可通過三種途徑對教唆自殺行為進行規制:其一,將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增設為故意殺人罪的一種行為類型;其二,通過司法解釋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規制為故意殺人罪的行為類型;其三,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單獨定罪,且將精神控制規定為一種特殊的教唆他人自殺形式。在應然層面,筆者主張采取其三種方法對新型教唆他人自殺行為進行刑法規制。
1.單獨設立“教唆他人自殺罪”的合理性分析
筆者認為,首先,將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增設為故意殺人罪的一種行為類型的做法會導致故意殺人罪罪名之下的體系混亂。按照目前大多數學說,教唆自殺行為的構成要件不同于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而很難認同將前者作為后者處罰的處理方法。其次,通過司法解釋將前者納入后者的范圍雖然確實更為高效,能夠最迅速地將該類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體系,但是與前一做法相同,通過司法解釋將教唆自殺行為納入故意殺人罪的規制范疇也會導致故意殺人行為與教唆自殺行為在同一條款之內的體系混亂。
第三種對策最為可取。即將教唆自殺行為單獨定罪,并且將精神控制規定為一種特殊的教唆形式,能夠最為有效地避免刑事處罰的漏洞,而且能夠與故意殺人罪進行體系銜接,且不會導致納入同一罪名下出現的交叉沖突問題。如前所述,大多數國家、地區已經選擇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單獨入罪,而俄羅斯國家杜馬于2017年3月修改了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10條的“致使他人自殺罪”,明確了“通過互聯網絡教唆兒童、孕婦自殺以及設立用于宣揚或者教唆自殺通訊群組的情形”[3]206的行為類型,俄羅斯正是依據修訂后的《刑法典》第110條中增設的行為類型對“藍鯨死亡游戲”的創始人進行定罪處罰。因此,若想補足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漏洞,可以參考引薦境外國家相關立法的經驗,將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獨立成罪。
2.“教唆他人自殺罪”的罪狀與法定刑設計
首先,作為侵害他人生命重大法益行為的教唆他人自殺行為,應當納入刑法分則中侵害公民人身權利這一章。其次,教唆他人自殺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雖然構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但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的內在聯系,可以將教唆他人自殺行為規制在故意殺人罪的后面,形成體系性銜接。再次,可以借鑒意大利及俄羅斯的相關立法的規定,只有當教唆他人自殺行為造成法益侵害后果時才予以定罪處罰,并將精神控制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類型納入教唆他人自殺罪的行為類型予以加重處罰。最后,由于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惡性輕于故意殺人行為,因此教唆他人自殺罪的量刑應當在故意殺人罪最低檔量刑幅度的基礎上再次降低,即對于此類犯罪行為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下的刑檔中尋找量刑空間。綜上,可以在我國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條文之后增設一條“教唆他人自殺罪”的規定:實施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未造成死亡結果的,免除處罰;通過精神控制行為教唆他人自殺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相關立法修改之前,對于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處置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若是教唆他人自殺行為能夠認定為符合故意殺人行為的間接正犯特征的,可以直接按照故意殺人罪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對于上述行為以外的不具備故意殺人間接正犯性質的教唆行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不予以定罪處罰。
五、結語
本文從殺人游戲及PUA致人死亡談起,認為該類行為屬于新型教唆自殺行為,而將教唆自殺行為在立法上類型化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我國現行刑法并未對教唆自殺行為進行明文規定,這導致我國在教唆自殺行為方面出現了刑事處罰的漏洞。教唆自殺行為與自殺行為的概念和其背后的法理都不盡相同。依據違法連帶性原理,自殺這一正犯行為違法,教唆自殺這一共犯行為也違法。自殺行為不可罰,但教唆他人自殺行為人針對他人的生命法益進行侵害,是加害人不是被害人,因而不具有不可罰的事由。對于教唆自殺行為的處罰,可參考借鑒境外大多數國家將教唆自殺行為單獨定罪的做法,此外,應當將通過精神控制手段的教唆行為作為教唆他人自殺的一種特殊行為類型予以規制。在修改相關立法之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于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的處理應分情況討論:對能夠認定為具備故意殺人間接正犯性質的教唆行為,直接按照故意殺人罪進行定罪處罰即可;對不能認定為具有間接正犯性質的教唆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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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