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是一篇法學類論文,主要講述了檢察環節如何適用監視居住事項等等。本文選自:《法學研究》,《法學研究》載有關中國法治建設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的論文。堅持“百花齊放,百
文章是一篇法學類論文,主要講述了檢察環節如何適用監視居住事項等等。本文選自:《法學研究》,《法學研究》載有關中國法治建設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的論文。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辦刊方針,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堅持高水平的用稿標準,以展現我國法學理論最新和最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摘要:執行機關采用何種執行方式我國現行刑事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執行方式:直接監視和間接監視,直接監視是設置專人進行監視,執行監視居住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動自由直接監控。間接監視是被動的、定期的進行監視,執行監視居住人不主動去監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讓其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以此來監視其是否脫離指定區域及其行為是否適當。
關鍵詞:檢察環節,居住制度,法學應用,法學論文
一、我國監視居住制度規定的現狀
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項特有訴訟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監視居住的規定,在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中,也只有極少數的國家和地區有類似監視居住的規定。
在我國,監視居住作為一種非羈押強制措施具有其存在的價值,但監視居住在檢察環節適用過程中存在著許多問題,影響了其價值的發揮,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監視居住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如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不同于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必須是符合逮捕條件并且具有法律規定的法定情形的才可以適用監視居住,實際上是了提高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針對現實中存在的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現象,規定了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可以折抵刑期,從而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等等。這些規定都是進步的,但是監視居住仍有許多問題亟需解決。下文將著重對檢察環節適用監視居住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完善途徑。
二、檢察環節適用監視居住存在的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適用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過少
檢察機關決定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況比較少,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體執行監視居住的機關是公安機關,在目前的社會治安狀況下,由于警力比較緊張的緣故,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不愿意配合執行人民檢察院做出的監視居住決定。此外,采用指定居所方式進行監視居住還會存在著高額的費用等現實問題,如住宿、餐費等。由于上述原因,公安機關往往不愿意執行人民檢察院的監視居住決定,因此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很少適用這一強制措施。
(二)“住處”和“指定居所”的理解在實踐中存在混亂的問題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8條規定:監視居住的“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是即使有了這樣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監視居住的“住處”的理解和適用仍存在著混亂的現象,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仍然沒有明確“住所”和“指定居所”的內涵和外延,具體來說就是指“住處”和“指定居所”的具體空間范圍該有多大?對于性質、社會危險程度不同的案件不區分其活動范圍是否合適?這些問題在這次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都沒有作出解釋,導致監視居住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出現混亂的局面。
(三)檢察環節適用監視居住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雖然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責任,但是規定的比較籠統,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監視居住不屬于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當被監視居住人的權益遭到侵害后,其權利救濟途徑也存在很大的欠缺,如辦案機關超期或違反指定場所進行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可向哪個機關申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違法辦案人員該負什么樣的法律責任?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
(四)公安機關在執行檢察機關做出的監視居住決定時存在許多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在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違法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進行監視居住,這實際上把監視居住變成了變相的拘禁,非法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在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時還存在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失去控制的現象,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其固定的住處,指派民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其活動進行監視或要求其自行向公安機關進行匯報,實際并不進行嚴格的監控。執行機關的監視居住有名無實,被監視居住人逃跑、偽造、毀滅證據的行為時有發生,妨礙了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三、檢察環節適用監視居住存在問題的解決途徑
(一)完善監視居住具體執行的方式
由于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難度一般比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偵查能力強,而現代社會是一個信息社會,網絡、電話、媒體等途徑都能導致信息的傳播和泄露,而職務犯罪一般對案件的保密性要求比較高,采用間接監視的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毀滅證據的行為,起不到有利于偵查的作用。在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時應當適用直接監視的方式。
(二)規定由檢察機關的法警來具體執行檢察機關的監視居住決定
上面已經提到公安機關存在警力不足等問題,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了不少問題,建議將來立法時可以規定由檢察機關的法警來執行檢察機關做出的監視居住的決定,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是職務犯罪案件,這樣的案件對保密性要求比較高,如果由公安機關來執行,可能會導致案情泄密等情況的發生,尤其當案件涉及公安機關內部人員時。此外,職務犯罪偵查活動也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和緊迫性,如果公安機關由于警力不足問題而不能及時來執行監視居住,必將對偵查工作的開展造成不利的影響。我國檢察機關現在擁有一支作風優良的司法警察隊伍,完全有能力來執行監視居住任務。規定由檢察機關自己來執行自己的監視居住決定,可以有效避免推諉和扯皮,使監視居住真正能夠得到切實執行,發揮應有的作用。
(三)完善監視居住的監督制約機制
現行立法對監視居住的監督制約規定的比較模糊,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將來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檢察機關具體如何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進行監督進行進一步明確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由于監視居住不屬于刑事羈押性強制措施,既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也不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內,但是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響比較大,建議國家賠償法將錯誤決定和執行監視居住納入國家賠償的行列,司法實踐中已有判令決定機關對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而被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判例。
(四)明確界定“住處”和“指定居所”的內涵和外延
監視居住的本質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強制措施意義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對特定對象人身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監視居住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與拘留、逮捕等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存在著本質的區別,我國立法規定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的最初目的是為了減少羈押性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即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核心要求是使被監視居住者不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其基本點是保障被監視居住人必要的生活環境和條件并保證有效地控制被監視居住者的行蹤。在監視居住期間,被監視居住人只要不違反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是可以正常生活的,這是其同羈押最大的區別。將來立法時應該明確界定住處和指定居所的范圍,允許其有一定的活動空間和范圍,而不應僅限定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和房屋空間范圍之內,否則無異于對其自由的完全剝奪,與監視居住本質上作為一種非羈押強制措施不相符。由于被監視居住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不同,所以,對被監視居住人的允許的活動空間和范圍也應該案件的不同情況做出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較小的,執行機關劃定的“住處”或“指定居所”的區域范圍可以大一些,反之就相對縮小指定區域的范圍,這樣才能使這種強制措施不同層次的強制力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達到適用這種強制措施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