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障措施協定》為嚴重損害或者威脅的確定設置了嚴格的條件。依據《保障措施協定》第2.1條的規定,某一成員方只有認定存在嚴重損害后才可以實施
“摘要”《保障措施協定》為嚴重損害或者威脅的確定設置了嚴格的條件。依據《保障措施協定》第2.1條的規定,某一成員方只有認定存在嚴重損害后才可以實施保障措施。
“關鍵詞”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
我國在加入WTO的談判中,一些成員國擔心我國加入WTO后出口產品快速增長而對其國內市場和國內產業造成沖擊和損害,因而針對中國的出口產品設立了“針對具體產品的過渡性保障機制”(transitional 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本文簡稱特殊保障措施)。目前美國、加拿大和印度已經根據我們在《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第16條的承諾,調整了國內立法。2002年8月13日,印度啟動了全球第一期針對中國的特殊保障措施調查,被調查產品為工業用縫紉針。2002年8月19日,美國啟動了對坐墊升降裝置的特殊保障措施調查。特殊保障措施是保障措施的一種,其某些實施條件與一般的保障措施不同。由于其實施條件比一般保障措施要寬松,而且其他國家可以專門針對中國產品實施這種歧視性的措施,并且由于我國出口產品“物美價廉”的特性,筆者有理由相信在特殊保障措施剩余的有效期內(差不多10年半的時間),關于特殊保障措施的調查和實施將不不可避免的增多。本文擬就特保條款的具體理解進行相關論述。
特殊保障措施是一種專門針對中國產品的歧視性保障措施,其實施的目的、前提條件和實施程序與一般的保障措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特保畢竟屬于保障措施的一種,其設置的目的不外乎有二:一是能夠專門針對中國的產品實施,二是能夠比較容易的實施。為了能夠深入詳盡的理解特殊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和程序,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一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和程序究竟是如何的嚴格,才能清晰地把握特殊保障措施實施條件的本質。
一、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
保障措施是WTO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而設置的一種救濟手段,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成員國由于履行關稅減讓和取消其它貿易壁壘的義務而產生的損害。依據GATT第19條、《保障措施協定》和涉及保障措施的相關案例可以確定保障措施的實施要件如下:
(一)實體要件
(1)不可預見的發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
GATT19條第1款(a)規定:“如因未預見的發展或因一締約方承擔本協定義務(包括關稅減讓在內)而產生的影響,使某一產品輸入到這一締約方領土的數量大為增加,對這一領土內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造成嚴重損害威脅時,這一締約方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可以對上述產品全部或部分地暫停實施其所承擔的義務,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因為《保障措施協定》沒有關于“不可預見發展”的相關規定,所以GATT19條中關于“不可預見的發展”的效力問題就存在爭議,成員方經常在實施保障措施是否就此進行證明而爭論不休。但是在韓國奶制品一案中上訴機構明確了成員有義務證明這一點。 另外,必須明確的是GATT1994第19條規定增加的進口必須是“如因未預見的發展和因一締約方承擔本協定義務(包括關稅減讓在內)而產生的影響…”不可預見的發展必須是締約方承擔GATT協議義務而產生的影響。因此沒有承擔GATT協議義務的情況下而遭受的影響,就不具有“不可預見的發展”的性質。
(2)進口增加(increased imports)
進口增加包含以下要素:首先,進口增加必須是無論從質量上和數量上來說,是迫切、突發、急劇和顯著的,足以引起“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 可是,《保障措施協定》并沒有明確規定“急劇而顯著的增加”的具體條件。例如25%的增加相對于24%的增加來說是否是急劇而顯著的,就存在爭議。但是這迫使主管機關必須衡量一段較長時期的進口。在衡量完這種進口后,專家小組就可以審查這種進口的異常的增加是否足以急劇而顯著。例如,如果相同的進口增加在一年內重復發生,并且如果我們認為該產業系統可以自行解決這種不穩定的狀況,那么25%的進口增加就不能夠證明實施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其次,《保障措施協定》第2.1條中使用的“進口”是現在進行時態的“正在進口”,因此對于主管機關來說,必須要檢查最近一段時期的進口,而不應該僅僅調查過去幾年的進口。 因此,為了證明進口數量是處于《保障措施協定》第2.1條的增加狀態中,國內的機關就必須要考慮調查期間的進口趨勢(而不是僅僅比較最近幾年的年終進口數據) 因此,“為了證明一個產品的”進口數量正在增加“,主管機關就必須:(一)評價調查期間的進口趨勢;(二)通過最近一段時間的進口趨勢,進行定量分析,證明這種異常的進口增加是迫切、突發、急劇和顯著的,并且由此形成了一種不正常的狀況,此時實施保障措施是合理的。”
(3)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的國內產業(th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首先,我們分析一下主管機關確定“國內產業”的步驟?!侗U洗胧﹨f定》第4.1條定義了“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的國內產業”。依據該定義,為了要確定這些“國內產業”,上訴機構認為國內主管機關在采取調查和決定實施保障措施之前,必須遵循以下三步:(1)確定其進口正在增加的特定產品的范圍,避免誤選不相關的產品;(2)根據WTO規定的標準,確定國內產品與進口增加的產品是“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3)依據“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確定該“國內產業”。
其次,在保障措施調查中確定“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的實質性標準是:(1)產品的物理性質;(2)產品能夠履行同樣的或相似的用途的程度;(3)消費者認為并把產品作為替代產品履行特定的功能并滿足一定的需求的程度;(4)為了關稅的目的對產品的國際分類。 另外,上訴機構堅持專家組必須確認:處于生產過程不同階段的產品是同類產品的不同形式還是不同的產品? 比如在美國羊肉保障措施案中,國際貿易委員會將生產羊肉的國內產業擴展為到生產活羊的國內產業是否合法?這個問題就存在爭議。再次,國內主管機關必須確立國內產品組中的所有物品和所有特定進口商品都是同類或有直接競爭性的。舉例來說,清酒、伏特加、白蘭地和威士忌進口都在增加。國內工業只生產清酒和浪姆酒。為了對前四種酒都采取保障措施,主管機關就需要確定清酒和浪姆酒與進口的清酒、伏特加、白蘭地和威士忌是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最后,調查機關依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直接競爭的產品”來確定“國內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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